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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件出臺背景
為進一步嚴格耕地土壤污染源頭防控,降低糧食等農產品中鎘等重金屬超標風險,2021年9月,生態環境部辦公廳、財政部辦公廳、自然資源部辦公廳、農業農村部辦公廳、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辦公室聯合發布了《關于印發〈農用地土壤鎘等重金屬污染源頭防治行動實施方案〉的通知》(環辦土壤〔2021〕21號),明確提出,自2023年起,內蒙古、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廣東、廣西、四川、貴州、云南、陜西、甘肅、新疆等地區,在礦產資源開發活動集中區域、耕地安全利用和嚴格管控任務較重的地區,執行《鉛、鋅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銅、鎳、鈷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無機化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中顆粒物和鎘等重點重金屬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根據相關規定,執行特別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圍由省級人民政府明確,并報生態環境部備案。
為貫徹落實上述工作要求,在我省2018年、2020年發布的《廣東省生態環境廳關于在礦產資源開發活動集中區域執行部分重金屬水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公告》(粵環發〔2018〕11號)和《廣東省生態環境廳關于化工、有色金屬冶煉行業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公告》(粵環發〔2020〕2號)的基礎上,結合新的耕地土壤污染防控要求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布局,省生態環境廳制定了《廣東省生態環境廳關于在重點區域執行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發布實施。
二、文件依據
(一)生態環境部辦公廳 財政部辦公廳 自然資源部辦公廳 農業農村部辦公廳 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辦公室《關于印發〈農用地土壤鎘等重金屬污染源頭防治行動實施方案〉的通知》(環辦土壤〔2021〕21號)
(二)《廣東省生態環境廳 廣東省財政廳等5部門關于印發〈廣東省農用地土壤鎘等重金屬污染源頭防治行動工作方案〉的通知》(粵環函〔2022〕17號)
(三)《廣東省自然資源廳關于印發〈廣東省礦產資源總體規劃(2021-2025年)〉的通知》(粵自然資發〔2022〕10號)
(四)《關于進一步加強重金屬污染防控的意見》(環固體〔2022〕17號)
(五)《關于開展耕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成因排查工作的通知》(環辦土壤〔2021〕31號)
(六)《廣東省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實施方案》(粵府〔2016〕145號)
(七)《廣東省生態環境廳關于在礦產資源開發活動集中區域執行部分重金屬水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公告》(粵環發〔2018〕11號)
(八)《廣東省生態環境廳關于化工、有色金屬冶煉行業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公告》(粵環發〔2020〕2號)
(九)《鉛、鋅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5466-2010)及其修改單
(十)《銅、鎳、鈷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5467-2010)及其修改單
(十一)《無機化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1573-2015)及其修改單。
三、文件主要內容及解讀
《公告》主要確定了在我省礦產資源開發活動集中區域、耕地安全利用和嚴格管控任務較重地區執行顆粒物和重點重金屬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執行區域、執行行業及內容、執行時間等要求。
(一)執行區域。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集中區域:韶關市仁化縣、曲江區、翁源縣鐵龍鎮,清遠市連南瑤族自治縣寨崗鎮,陽江市陽春市馬水鎮。
耕地安全利用和嚴格管控任務較重區域:韶關市樂昌市,清遠市清城區、英德市、連州市和陽山縣。
(二)執行行業及內容。
鉛鋅礦采選、鉛鋅冶煉行業:水污染物中的總鎘、總砷、總鉛、總汞、總鉻、總鋅、總鎳,大氣污染物中的顆粒物、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執行《鉛、鋅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5466-2010)及修改單中特別排放限值。
銅礦采選、鎳鈷礦采選、銅冶煉、鎳鈷冶煉行業:水污染物中的總鎘、總砷、總鉛、總汞、總鋅、總鎳、總鈷,大氣污染物中的顆粒物、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砷及其化合物,執行《銅、鎳、鈷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5467-2010)及修改單中特別排放限值。
無機化學工業:水污染物中的總鎘、總砷、總鉛、總汞、總鋅、總鎳,大氣污染物中的顆粒物、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砷及其化合物、鎘及其化合物,執行《無機化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1573-2015)中特別排放限值。
(三)執行時間。
新建企業:自本公告實施之日起,執行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現有企業:位于上述區域內的排放口自2023年8月1日起,執行本公告中水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上述區域內現有鉛鋅礦采選、銅礦采選、鎳鈷礦采選企業自2023年8月1日起,執行本公告中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2020年3月1日前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的鉛鋅冶煉、銅冶煉、鎳鈷冶煉和無機化學工業企業,自2023年8月1日起,執行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砷及其化合物、鎘及其化合物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其他繼續按《廣東省生態環境廳關于化工、有色金屬冶煉行業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公告》(粵環發〔2020〕2號)規定的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要求執行。
本公告自2023年2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